合肥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证二次供水的水质、水量、水压和供水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合肥市城市供水条例》以及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四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二次供水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有权对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危害二次供水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投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建设项目总概算,由建筑设计企业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合肥市二次供水工程技术导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应当经供水企业参与技术审查,设计方案应当满足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基本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满足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鼓励使用新型材料,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移交给供水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区供水管网和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统筹安排,按照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其管理区域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
第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区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金,支持老旧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其二次供水水价实行统一定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水价包括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和运行费用、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等。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的,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供水企业或者实际管理维护单位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漏电、防破坏等工作。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维护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定期开展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公布。
管理维护单位不具备自行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企业全过程监督。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并提醒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因水质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需要停水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告知用户,并向城乡建设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停水后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抽检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
二次供水设施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当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等现象。
第二十四条 在二次供水的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理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或者化粪池,堆放垃圾等危害二次供水设施及其用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二次供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