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22年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管

2018-2022年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作者: 凝汽器换热管     发布时间:2023-11-05

  7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及海事审判工作会议,首次向社会发布中英文双语《2018-2022年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及海事审判工作报告》,并发布2018年至2022年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及浙江法院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准确认定新型国际贸易模式下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保护出口企业合法权益——株式会社某银行与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案

  宁波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韩国某互动公司(以下简称某互动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向某互动公司出售冷冻切蟹,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2019年8月,株式会社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依照某互动公司之申请, 以某公司为受益人开立了信用证。同年10月,某公司向某银行提交了相应单据,要求某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某银行主张某公司提交的提单是虚假单据,理由是该提单载明的装船日期与承运人官网记载不一致,提单装船日该承运船舶不在装运港。某公司则主张货物已经根据相关要求交付给某互动公司,其提交银行的提单仅用于信用证结汇。

  根据韩国海关的进口申报材料,案涉货物确实于2019年9月5日完成进口申报后进入保税区仓库,且某银行也已于2019年10月向保税区仓库出具出库申请,申请案涉货物办理出库,并出具声明承诺,今后如果开证人和某银行就以上信用证所列的货物发生法律纠纷,不会对仓库提出法律异议。此外,韩国釜山地方检察院公诉书记载:某互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开立信用证进口水产品后,信用证货款结算前,利用签发伪造的提货单,在未经某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暗自将水产品从保税仓出库,以低于市场价10-30%的价格转卖,再以该销售货款结算原有的未支付信用证货款的所谓“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经营进口及水产品流通业。

  某公司遂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共计227万余美元。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某公司提交的单据有部分内容失实,但未造成开证申请人实质性损害,不足以认定其存在恶意利用信用证交易的抽象性或无因性特点,通过欺诈手段请求支付款项的情形,故某银行信用证欺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某银行支付某公司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损失、汇率损失。后某银行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某公司提交的用以结汇的提单属于虚假单证,即不能用于提取货物,如果某银行确系信用证欺诈的受害人,能够准确的通过《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获得保护。但本案已查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有多起由开证行先收取并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后通过虚假单据结汇的信用证交易模式。某银行在先行收到本案货物并已经交付给开证申请人的情况下,再利用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以某公司提交的单据项下并无相应货物为由拒付信用证款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向某公司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综上,二审在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系正确理解信用证国际惯例,依法保护我国出口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跟单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交易的生命血液”发挥着保障交易安全和资金融通的重要功能,随着我们国家对外贸易的发展以及信用证交易模式的新变化,人民法院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也应与时俱进。传统交易模式下货物运输时间长,银行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取得提单,经过控制单据来控制货物,再由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但随着航运发展和技术进步,冷冻海产品等保鲜要求高的货物流转速度比单据更快,故一些银行开始尝试先行收取甚至检验货物再结汇,以保障其自身利益。本案中,开证申请人、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有由开证行先收取并控制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再指令受益人通过虚假单据结汇的信用证交易模式,且货物已在开证行同意的情况下先行交付给开证申请人(收货人)。在有证据证明开证行事先知晓或参与了上述信用证交易模式的情况下,开证行不能再以单证虚假构成信用证欺诈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的意义,一方面通过司法实践探索完善“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通过统一裁判规则,定分止争,完善了跟单信用证交易和保障制度,有很大成效避免了因规则缺位而给国际贸易造成的困扰;另一方面保护了我国出口企业在此类新型国际贸易模式下的合法权益,充足表现了公正司法的精神。

  裴某长期在国外经商,因经营需要向潘某借款,双方先后签订《抵押贷款协议》和《抵押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共计1019584.85元;借款期限一年,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年利率9%,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等。潘某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裴某利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潘某支付了2个季度的利息,但此后未再支付本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本息。潘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裴某返还潘某借款本金1019584.85元及相应利息。

  裴某在一审中提交一份有潘某签名的《抵押贷款协议变更声明》,内容为“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允许超出10年,自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因表述不清,未被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潘某的诉请。裴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裴某又提交一份有潘某签名的《抵押贷款协议变更声明》,内容为“借款期限变更为不允许超出10年,延长到2029年4月8日”。

  裴某在诉讼中接连提交相同证明目的、不断修正内容的证据材料,这一不同寻常的举动引起二审法院的警觉。经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裴某两次提交的变更声明上出借人“潘某”签名均系套摹潘某笔迹形成。上述两份变更声明均系伪造证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经依法鉴定,裴某提交的两份《抵押贷款协议变更声明》系伪造形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裴某据此主张还款期限已变更到2029年4月,涉案借款尚未到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遂于2022年11月8日判决驳回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裴某在一、二审中两次提交伪造的重要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依法作出司法惩戒决定,对裴某罚款5万元。

  裴某慑于司法权威,在收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罚决定书后,在限期内从国外主动交纳罚款。

  虚假诉讼严重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是侵入法治肌体的“毒瘤”,涉外民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还有损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建设和我国司法形象,必须严格防范、严厉惩治。人民法院对于伪造证据、恶意串通等方式来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本案当事人裴某虽身在国外,亦不能逃过处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本案,依法对涉外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相对有效惩戒,彰显中国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有力地向世界传播中国法治精神。

  案例三:充分运用多元解纷机制,多方联动化解积年涉侨纠纷——青田某公司与陈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两案

  两案双方当事人相同。陈某某系旅居西班牙的青田华侨,后回国投资,系青田某公司原股东。

  2011年4月,青田某公司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请求判令陈某某归还侵占款2000万元、欠款96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陈某某主张该两笔款项已经在其与案外人青田某公司的股东浙江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结清、对账冲抵,不应再承担任何返还义务。2012年6月,一审法院以当事人涉嫌经济犯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公安侦查六年未果。后青田某公司于2021年1月再次提起两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分别作出判决陈某某返还青田某公司2000万、96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受理两案。

  两案时间跨度大,案情较复杂敏感,纠纷还涉及案外人浙江某公司和其实际控制人陈某(意大利华侨)等,两案纠纷在当地侨界影响较大,当地政府曾多次出面协调未果,案件审理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二审中青田某公司还申请限制陈某某出入境,矛盾有日益激化的趋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在线开庭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后,与当事人反复沟通,释法明理,引导和解调解,积极协调推进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联合省侨联,邀请双方信任的当地全国人大代表、涉侨纠纷调解员,以及对浙江某公司企业债务危机帮扶解困历史情况相对来说比较了解的当地政府工作人员共同参与纠纷化解工作。在青田某企业内部对调解方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时,二审法官及时建议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推进解决。经过反复沟通,多轮磋商,双方当事人最终自愿达成一揽子调解协议,由陈某某分期向青田某公司支付款项1200万元,并达成严格的逾期付款制约条款。陈某某于签约当日即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同时,陈某某与案外人浙江某公司和陈某也另行出具共同承诺书,双方承诺互不追究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作和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至此,陈某某与青田某公司以及案外人浙江某公司之间历时11年的投资纠纷矛盾得以一揽子实质性化解。

  广大华侨是促进中外友好的桥梁和纽带,也是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浙江是侨务大省,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侨联联合发文确定为涉侨纠纷多元化解试点省份。两案涉及华侨及其回国投资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二审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持多方联动多元化解纠纷,先后联合省侨联、全国人大代表、涉侨纠纷调解员、当地政府部门等共同参加纠纷化解工作,最终成功化解历时11年的涉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相关纠纷也一揽子解决。该两案纠纷的实质性化解,既依法维护海外侨胞的合法权益,又助力企业收回债权,维护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衷心感谢,省委统战部亦向省高院致函感谢,实现了办案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四:准确界定外国法院禁令的性质,规范电子商务平台对投诉行为反应措施的必要限度——深圳市某皮具有限公司诉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7年2月,境外权利人向电子商务平台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网络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按照美国法院下达的《强制禁令》,限制在该平台内经营的深圳某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皮具公司)网站内资金的转移和提取,停止向该企业来提供与侵权产品有关的服务。后某网络公司向某皮具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通知关闭账号,并采取屏蔽店铺、冻结账号及资金、禁止商品发布等处罚措施。某皮具公司认为对美国法院《强制禁令》的承认和执行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某网络公司不应直接执行外国法院《强制禁令》。某网络公司的处罚措施违反服务合同约定。某皮具公司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某网络公司非法删除链接和冻结账户的行为无效,立即恢复链接和被冻结的账户(国际支付宝账户);2、判令某网络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10000元。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网络公司提交的美国法院《强制禁令》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某网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皮具企业存在被境外权利人投诉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遂支持某皮具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某网络公司恢复某皮具公司在该平台的链接。某网络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境外权利人向某网络公司提交美国法院禁令,要求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处罚,应视为一种投诉行为。某网络公司依据该请求删除某皮具公司店铺全部链接,该行为本质上属于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其与某皮具公司之间《服务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条款的约定。在某皮具公司所经营店铺涉及知识产权投诉的情况下,某网络公司有权依据平台规则,删除某皮具公司涉嫌侵权产品的链接,但不应删除店铺全部链接。2019年9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网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7内恢复某皮具公司在该电子商务平台开设店铺中除涉及侵权投诉产品之外的其他全部链接。

  本案审理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实施前后,被称为“中国跨境电子商务第一案”。本案焦点为电子商务平台收到外国法院禁令(Injunction或Ban)后采取处罚措施的性质界定,以及采取的措施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评价问题。外国法院禁令属于外国法院裁判,应遵循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承认在我国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应予尊重,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侵犯权利的行为采取必要措施应予支持,依法保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通过本案审理,认定电子商务平台收到权利人提交的外国法院禁令的事实属于受理权利人投诉,将电子商务平台主动履行外国法院禁令是否正当的程序争议,转化为其在收到外国法院禁令后所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当的法律评价。既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又阻断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依法维护了我国的司法主权。

  案例五:及时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依法保护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浙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案

  2021年,浙江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国际贸易公司)与某瑞士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某瑞士公司将货物直接交付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下游买家,合同尾款由下游买家根据最终重量和化验结果确定。但某瑞士公司在未经下游买家确认货物品质和价款情况下,向信用证开证行提交了伪造下游买家签章的《最终化验证书》及《最终发票》并索汇尾款215万美元。某国际贸易公司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最后议付期限前完成紧急核查,确认“伪造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国内下游买家文件”情形确实存在,认定涉嫌信用证欺诈具备高度盖然性,如不采取中止支付措施将会使某国际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遂责令某国际贸易公司缴纳全额保证金,并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限定某国际贸易公司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将解除中止支付措施。信用证受益人某瑞士公司未申请复议,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前及时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解,承认错误并做担保措施,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完成交易。杭州市中级人民院亦根据某国际贸易公司的申请,裁定解除中止支付措施。

  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典型案例。“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款项”是当事人面对信用证欺诈寻求司法救济的最有效途径,也是后续“诉请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基础。作为一种特殊的诉前行为保全,具有时效紧迫难以实质审查的特点。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既要有效制约信用证欺诈情形,又要防止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给信用证制度造成不当冲击,应当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初步查明“伪造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国内下游买家文件”的基础上,及时裁定止付,最终促成双方继续完成交易,圆满解决纠纷。充足表现了人民法院积极发挥涉外商事审判职能,依法支持我国企业运用国际贸易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我国外向型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六:准确判定质量纠纷,依法保护台商权益——某重工(宁波)公司与江苏某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某重工(宁波)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向江苏某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采购换热管,交货后发现个别换热管端出现微小裂纹。后重工公司、钢管公司对涉案换热管分别进行采样各自送检,重工公司所取样品的分析结论为样品开裂更趋向于脆性断裂,断裂根本原因系材料微观组织架构问题,在轧制过程中发展形成折叠缺陷。但后续再次发现换热管泄漏,并且泄漏管件持续不断的增加,因此重工公司更换了全部换热管,并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重工公司与钢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钢管公司返还重工公司货款18387313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3759356.80元。钢管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其曾向重工公司赔偿422236元,双方就换热管质量缺陷已经处理完毕。要求对重工公司制作工艺是否合适,钢管公司交付的换热管是不是真的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钢管公司交付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显微镜下检测切片呈平衡结构且未出现破坏性晶界或二次相变的标准。而双方一同见证下取样送检的两份检测报告的结论均显示,送检样品内壁存在的裂纹,符合折叠缺陷的特征,并且该裂纹的起源在扩管作业前就已经存在。据此认定涉案换热管的质量上的问题无需再作司法鉴定,遂驳回钢管公司申请,并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合同,钢管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合计22082369.79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后均维持原判。

  依法平等保护台湾同胞合法权益、深化两岸融合发展是浙江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的着力点。人民法院通过个案的公正高效审理,依法保障台商台企在大陆的投资安全,让台湾同胞能够在大陆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原告重工公司的台湾母公司在本案以及之前相关涉台案件的审理中,深切感受到浙江法院优质的司法服务和公正专业的司法水平,切实增强了对大陆良好营商环境的信心,并因此在宁波和浙江地区增加投资190亿元,充分彰显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七: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意见,深度解读国际公约——某医疗技术援助有限责任公司与宁波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

  2020年4月3日,宁波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和德国某医疗技术援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以《形式发票》形式达成口罩买卖合同,约定德国公司向某汽车公司采购一次性口罩1000万只和FFP2口罩50万只,总价款529.5万美元。德国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额预付款,某汽车公司交付了部分口罩。之后因某汽车公司出口的口罩被我国海关检验不合格,最后导致其无法交付剩余口罩。某汽车公司退回部分预付款,德国公司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某汽车公司返还德国公司预付款1271174.72美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某汽车公司赔偿律师费、公证费暂计12166.61欧元及人民币30万元。

  本案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缔约国,且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作出约定,应自动适用CISG。根据CISG第三十五条货物相符性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口罩应符合欧盟EN 14683准入标准。某汽车公司涉案口罩被查扣乃至被科处罚款,系因依据我国的口罩判定标准,涉案口罩的口罩带及其连接处的断裂强度不合格,有关标准与欧盟EN 14683标准相当。某汽车公司因口罩质量上的问题被海关处罚,其对无法交付剩余口罩并无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CISG条文对利率、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的承担未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9号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项下的利息“根据卖方营业地现行的商业投资利率”意见,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来达公司支付利息的利率;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第6号第五条关于“在第七十四条(损害赔偿)下,受损害方不能就违约诉讼的费用主张赔偿”意见,认为德国公司主张律师费及公证费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一审判决某汽车公司返还德国公司预付款1271174.72美元,并按照年利率4.12%支付利息,驳回德国公司请求赔偿律师费和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某汽车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是CISG最早的成员国之一,探讨该公约在我国司法中的理解与应用,对增进国际公约统一适用,促进国际贸易发展具备极其重大意义。CISG条文对违约诉讼利息利率、公证费、律师费承担未作出规定,在以往适用CISG处理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案件中,国内法院有的以CISG条文未作具体规定转而根据国内法律判决支持该项诉请,有的则以当事人约定不明为由驳回诉请。

  CISG的官方组织为联合国贸法会。CISG咨询委员会虽非官方组织,由于其成员系来自不同国家的研究 CISG 的专家学者,持续发布意见以解决裁判实践中适用 CISG 遇到的疑难问题,致力于促进 CISG 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适用和解释,且与联合国贸法会有紧密的合作伙伴关系,故其意见在国际上慢慢的变多地发挥影响。在CISG条文本身对违约诉讼的费用、利息赔偿并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参考CISG咨询委员会的相关意见作出相应判决,体现了对国际公约的尊重以及对CISG的准确适用。该案受到CISG咨询委员会的高度评价,中国司法的国际认可度与影响力得到进一步提升。

  案例八:依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排除适用外国法律——谢某诉某公司、张某服务合同纠纷案

  谢某与某公司签订多个协议,约定某公司为谢某提供服务,同时某公司也将一份盖有某外国医院钢印的协议交由谢某签字确认。上述协议对服务详细的细节内容及收费明细等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适用外国当地法律。谢某分期支付了取精、选定母等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268042元及268000美元,某公司也提取了谢某的,并送至某外国医院与选定的外国女性卵子结合产生胚胎,移入母子宫在某外国医院孕育,某公司多次向谢某报告进展状况。后因母身体不适等原因致使胚胎孕育五个多月后流产,谢某遂向绍兴市柯桥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全部款项,其曾经的独资股东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绍兴市柯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双方协议约定选择适用外国当地法律,但案涉协议并非单纯的财产型契约,触及我国法律的根本原则及社会的基本道德伦理,属于法院在适用外国法时应予公共秩序保留的范围,且商业行为实为假借女性自愿之名商业化女性身体,若其合法,不啻于可假借自愿之名而以金钱奴役他人身体,违背我国法律的根本原则及社会的基本道德伦理,更有悖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权精神,故对双方选择的外国当地法律不予适用,依法适用我国法律审理。谢某与某公司合意适用境外法律对我国善良风俗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予以规避,双方均有过错,对因行为业已部分实施并支出给孕母及某外国医院的费用,作为损失应各半承担。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谢某与某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无效,某公司返还谢某服务费106416.50美元,张某对其中的26210.38美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收缴某公司非法所得55167美元及人民币268042元。一审判决后,谢某及某公司均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外民事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可根据协议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但双方当事人选择法律不应损害我们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即应受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指在根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以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本案中双方均合意选择适用外国当地法律,商业协议虽在某外国属合法,但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允许将女性生育自由作为商品进行市场交易,假借自愿之名而以金钱为诱饵支配他人身体,有悖于保障女性的合法利益,损害了我们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对双方合意选择的境外法律不予适用,而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并公平分配双方责任,最大限度保障女性权利,打击了当事人的非法行为,维护了我国的社会公序良俗。

  案例九:结合合同约定,准确界定英文条款含义——某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意大利某数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据公司)与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某国际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署《形式发票》,约定“科技公司、国际公司向数据公司交付3万台货值合计348万美元的平板电脑,支付方式为10% deposit”……发货延迟超2个月,数据公司可取消订单并拿回全部已付“full deposit”,无须支付任何罚款。后数据公司依约支付3万台货物的“deposit”,科技公司、国际公司分两次向数据公司交付共8000台货物,数据公司在货物交付后向国际公司支付了该部分货物尾款。经数据公司多次催促,科技公司、国际公司未交付剩余货物,该部分货物对应的“deposit”金额为254064美元。数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形式发票》,科技公司、国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510400美元。

  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属的国家均已加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故对本案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定应自动适用CISG,对CISG中未规定或排除规定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本案形式发票所约定的“deposit”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属于合同权利义务范畴,对该词所涉及权利义务的调整应优先适用CISG,但CISG中并没有类似国内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特别规定。“deposit”在《元照英美法词典》的中文翻译为“保证金;定金”,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用以保证合同履行的金钱,如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该笔金钱则予以没收。“定金”的履行规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给付定金一方问题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返还;收受定金一方问题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则应双倍退定金。“保证金(订金)”也具有类似定金一样的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其没有双倍返还的功能。可见,“deposit”按照译文理解并不当然具有定金罚则的法律内涵,而是具有“定金”和“保证金(订金)”两种可能。

  本案中,形式发票没有明确约定双倍返还,且还约定:“发货迟延(超出一周),每月1%罚款……发货迟延超2个月,Datamatic公司可取消订单并拿回全部已付订金(full deposit),无须支付任何罚款。”该条款已明确本案合同并没有双倍返还“deposit”的目的,而只是拿回“full deposit”。综上,在本案涉外合同中,“deposit”不具有国内法律意义上“定金”的含义,而应理解为保证金意义的“订金”。

  一审法院遂判决解除数据公司与科技公司、国际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形式发票》;科技公司、国际公司向数据公司支付违约金33756美元,返还订金254064美元,支付密钥费用48750美元;驳回数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系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形式发票》中约定的“10% deposit”是否应适用定金罚则。司法实务中“deposit”是否被认定为定金,应结合合同条款、合同目的做综合理解判断。一般来说,定金罚则适用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二字或明确约定了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双倍返还条款,并约定无须支付任何罚款,故“deposit”不能被认定为“定金”。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息诉服判,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十:严格依据国际公约审查合同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保护我国企业合法权益——某医疗经销有限公司与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孙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三案

  三案双方当事人相同。2020年4月初,美国企业某医疗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联系金华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采购KN95非医用口罩并出口,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4月10日,金华公司员工孙某向美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将提供加盖某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集团)公章的“检验检测报告”以及“FDA证书”“CE技术文件”及并发送了案涉货物的发票及装箱单,三份发票上均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收款方式,并备注保证所有口罩由某公司依照GB2626-2006标准生产。检验集团于5月10日出具涉案口罩质量符合GB2626-2006标准的检测报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金华公司已经交付三份发票项下合计350万只口罩,美国公司已经支付所有货款。美国公司收货后亦将部分货物转售国外其他公司。后美国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口罩质量不符合约定标准,构成根本性违约;且金华公司存在欺骗、误导美国公司达成案涉买卖合同情形,构成欺诈。因350万只口罩涉及三批货物,美国公司分三案起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宣告三份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三份买卖合同;金华公司、孙某共同退还货款合计人民币47634615元并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费等为合同履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50万元。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别在美利坚合众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缔约国。双方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CISG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本案应适用CISG,应该依据CISG第二十五条规定判断金华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宣告合同无效;对CISG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断金华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并撤销合同。关于金华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涉及涉案口罩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品质衡量准则。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产品质量作出明确约定,金华公司发送美国公司的发票上对产品的名字、数量、单价、总价、付款方式及时间和品质衡量准则等作出详细载明,美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双方应按发票载明的内容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发票载明案涉口罩的品质衡量准则为GB2626-2006标准,且多份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涉案口罩符合该标准。美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口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故美国公司以金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另外,美国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金华公司存在欺诈误导行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作出判决,均驳回美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美国公司未提出上诉,三案一审裁判均已生效。

  本案兼具涉外和涉疫因素,通过准确适用法律和审查双方确认的品质衡量准则,依法维护了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典型意义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准据法确定上,营业地所在国均为CISG缔约国的当事人双方一致选择适用CISG,故法律适用上首先适用CISG;而对于CISG未涉及的问题,适用双方选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是明晰了严格依据CISG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因案涉发票对产品的名字、数量、价格和品质衡量准则等内容做了明确记载,美国公司予以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发票载明内容应视为双方的合同约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卖方交付的货物品质衡量准则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无另外的品质衡量准则的约定,且买方经过合理努力仍能使用或转售货物,不应视为构成CISG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根本违约情形。本案对根本违约的界定,对于厘清司法实践中对CISG适用,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的合法权益,有序推进国际贸易纠纷解决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本案裁判司法效果较好,外方企业并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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